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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04號原 告 劉秀麗被 告 翁子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真實姓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唐伯虎」、「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被告擔任詐欺組織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陳佳怡」、「聯聚國際營業專員」於民國113年5、6月間,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投資。被告遂依「唐伯虎」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子杰」),並交付偽造之蓋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子杰」簽名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原告後,再依「唐伯虎」指示,將款項交給「唐伯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民事答辯狀則以:伊僅擔任車手角色,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且僅獲取22,000元之報酬,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繳回,並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如認原告被騙所受22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收款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對伊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詐欺取財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無疑。被告固然辯稱伊僅擔任車手角色,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云云,核其真意,應係指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者另有其人,但此非本件爭執所在,重點是被告擔任車手時,有佯裝「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杰」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即屬實施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得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至於另有共同行為人及被告分得犯罪所得多寡,均無礙原告之請求。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