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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06號原 告 吳錦雲訴訟代理人 林沛穎被 告 沈岳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鄭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陳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岳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維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9,200元為被告沈岳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岳樑如以新臺幣33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000元為被告鄭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穎如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陳維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維昌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沈岳樑、鄭穎、陳維昌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臺中女子監獄、臺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各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等均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7頁),是應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岳樑、鄭穎、陳維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不詳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1月24日起,接續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國華」、「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遭他人盜用身分證件申辦戶籍謄本,涉嫌一樁洗錢案件,須交付款項以利分案調查,會派人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指定之人,復由被告沈岳樑、鄭穎、陳維昌分別持系爭郵政帳戶、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其等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又自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系爭郵政帳戶共遭提領新臺幣(下同)404萬5,000元,系爭臺銀帳戶共遭提領528萬5,000元,共計遭提領933萬元。而被告沈岳樑、鄭穎、陳維昌提款之金額固不一,惟其等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與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所受933萬元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維昌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伊所犯金額不符,其餘

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沈岳樑、鄭穎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將其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被告則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持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85號起訴書、系爭郵政帳戶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臺銀帳戶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台灣銀行ATM詐騙提款地點(台中)明細、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137頁),並引用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沈岳樑、鄭穎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有與以為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仍必須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倘行為人欠缺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欠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3人於113年1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各自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個別自原告之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個別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3人上開各該所為係各自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而被告3人上開各該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被告3人係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及1年3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各就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遭其等分別提領款項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其等與原告遭詐騙所受全部損害933萬元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詐欺集團上述分工模式,可知系爭詐欺集團就提領款項之工作,所指派負責之車手並非完全相同,且個別提款車手間係獨自作業,非必然會參與對方行為之一部或有共同實施之情形,是就各該車手間是否有參與他方行為或共同為之,仍應依證據資料為斷。依本案刑事案件卷內檢附之ATM機臺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僅足認定被告3人係各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各自持原告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於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其餘遭提領款項部分,則非由被告3人所為等情,有ATM機臺監視器截圖畫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85號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159頁至第170頁),是依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已難認被告3人就其等個別所為之提領行為,有共同實施或參與彼此行為之一部,亦難認原告所受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其餘損害與被告3人間具有關聯性。原告雖另提出系爭郵政帳戶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臺銀帳戶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台灣銀行ATM詐騙提款地點(台中)明細等件為證,然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郵政帳戶、臺銀帳戶遭提領之地點、數額等事,尚無法以此逕認被告3人有共同實施或參與此部分行為之一部。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共同就如附表一至三所受之損害,及應就原告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其餘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者,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各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岳樑自114年4月22日、被告鄭穎自114年4月22日、被告陳維昌自114年4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分別為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29日,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岳樑應給付原告339萬2,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鄭穎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維昌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被告沈岳樑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9分至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2000元 2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至10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3 113年2月5日8時13分至8時1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萬元 3萬元 4 113年2月8日10時16分至10時18分許 同上 10萬元 4萬5000元 5 113年2月9日7時2分至7時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6時56分至6時5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5000元 7 113年2月16日7時37分至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8 113年2月17日7時43分至7時4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8時58分至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2萬元 10 113年2月20日7時25分至7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2萬元 11 113年3月2日10時28分至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2 113年3月5日6時56分至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13 113年3月7日8時10分至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4 113年3月10日7時3分至7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元 15 113年3月11日7時3分至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4萬元 16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1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17 113年2月5日7時26分至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 6萬元 18 113年2月8日8時17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19 113年2月9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20 113年2月13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6萬元 2萬元 21 113年3月2日10時7分至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2 113年3月5日6時43分至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23 113年3月7日7時54分至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4 113年3月10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5 113年3月11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合 計 339萬2,000元

附表二(被告鄭穎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9時4分至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3萬元 2 113年3月14日8時3分至8時5分許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3 113年3月16日7時19分至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4 113年3月17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4萬元 5 113年3月19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同上 10萬元 4萬元 6 113年3月20日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4萬元 7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0萬元 8 113年3月22日7時4分至7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萬元 4萬元 9 113年3月23日6時58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7日8時28分至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6萬元 6萬元 合 計 123萬元

附表三(被告陳維昌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