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07號原 告 李幸姬被 告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昌」成年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九」、「🌊」、「柒柒」等人(下稱「百九」、「🌊」、「柒柒」)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佯稱股票申購中籤,須匯款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8月14日1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以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入「🌊」、「柒柒」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8月14日11時37分、39分許將150萬元、50萬元轉匯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07號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匯款200萬後,再由被告轉匯該筆款項,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