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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09號原 告 楊惠如被 告 KHOTCHOMPHU AMONSINLAPA(中文名:阿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在收容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5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又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前後匯款及面交之款項總金額為70萬元(包括前述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有據。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前後匯款及面交之款項總金額為70萬元(包括前述3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僅幫助詐取前述3萬元之款項,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3萬元之外,有何幫助或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犯意、幫助行為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3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原告透過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yoyo-總監」、「王筱悠(出納部)」、虛假投資網站「smore.jisonshs.com」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54分許 ATM轉帳/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