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15號原 告 蘇宏凱被 告 鍾明達
洪麒麟
巴偉傑
汪承佑
魏橙晞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廖綵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鍾明達、洪麒麟、汪承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巴偉傑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魏橙晞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等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9、117、123、131、139頁之意見陳報狀);另被告廖綵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6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鍾明達、巴偉傑、洪麒麟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魏橙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汪承佑、廖綵瑄於113年8月間,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鍾明達擔任司機兼總收水、被告洪麒麟提供車手提款所需權利車、被告汪承佑擔任司機、收水及車手頭、被告魏橙晞及廖綵瑄則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陳氏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陳氏平之渣打商銀帳戶),計20萬元。嗣後,由被告鍾明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駕駛被告洪麒麟所提供之權利車搭載被告魏橙晞,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魏橙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99,900元後,交予被告鍾明達,再由被告鍾明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被告鍾明達、巴偉傑、洪麒麟、魏橙晞均因此取得報酬。此外,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7月8日間,原告尚以現金面交或轉帳方式,交付70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列表紀錄,以上共計725萬元(20萬元+705萬元=725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原告於另案已受償4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79萬元(725萬元-46萬元=67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汪承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具狀陳述略以:伊是113年8月才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被告廖綵瑄之司機,而原告是113年6月17日受詐騙匯款,故原告遭詐騙款項與伊無關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廖綵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侵權事實,已於偵查時指證明確,並經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因上開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並共同分擔前述任務,詐欺原告後,再將不法所得款項輾轉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如前,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與他人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等確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曾依詐騙集團指示,另在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8日至113年7月8日間,以現金面交或轉帳匯款方式共705萬元予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列表紀錄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61-63頁)。惟觀之原告所列上開期間面交或轉帳之明細,就面交給他人部分非本件被告任一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且匯款至人頭帳戶部分,非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列帳戶,其中被告汪承佑、廖綵瑄部分,業經被告汪承佑具狀抗辯如前,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該二人係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晚於原告113年6月17日受詐騙時點,故該二人就原告部分未認定刑責,原告亦無進一步陳明與本案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前述受詐騙之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為之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原告請求被告汪承佑、廖綵瑄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仍需連帶賠償其餘現金受騙之659萬元部分(679萬-20萬=659萬),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鍾明達、洪麒麟、巴偉傑、魏橙晞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蘇宏凱 ①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 ④113年6月17日15時31分許 ⑤113年6月17日15時32分許 ⑥113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 ⑦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許 ⑧113年6月17日15時49分許 ⑨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宏凱,佯稱提供「鼎元國際.apk」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氏平之渣打商銀帳戶。 總計 20萬元附表二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魏橙晞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6月17日15時42分許 ④113年6月17日15時43分許 ⑤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許 ⑥113年6月17日15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陳氏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員林大仁店ATM ①113年6月17日15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 ①9,900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員林三橋郵局ATM ①113年6月17日16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17日16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臺中銀行北員林分行ATM 總計 199,900元附表三卷別 證據名稱 113年度偵字第45630號卷一 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9、213至218頁)。 涉案人頭帳戶一覽表(第277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09至3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9至32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29至335頁)。 陳氏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87至39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630號卷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至76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至83、87至93頁)。 被告魏橙晞之扣案手機相簿畫面、通訊軟體LINE、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第141至160頁、偵53988卷一第297至299頁)。 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頁)。 113年度偵字第45630號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465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65至170頁)。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183至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1至216、229至234、299至304頁)。 被告鍾明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235至244頁)。 被告魏橙晞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第245至2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第277至283頁)。 113年度偵字第53988號卷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至56、291至296頁)。 被告洪麒麟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至6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7頁)。(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