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17號原 告 陳春寶被 告 李汶諺即李清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調整為313萬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17號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知悉個人資料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表徵,任意將之連同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極可能遭利用申設其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至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身分資料,以2萬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虛擬帳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200萬元、1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31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13萬元=313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李汶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有收到刑事判決,現入監執行中,須出監找到工作,才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17號卷第133頁),亦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617號卷第13、14、26、30、32、33、34頁),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身分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虛擬帳戶,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1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現代92497帳戶)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現代47178帳戶) 7 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凱基禾亞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備註 1 陳春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0時許,以假冒檢警配合辦案手法,致陳春寶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並臨櫃設定約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春寶上開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30分、2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無 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2年8月12日9時28分、11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0時50分、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0時51分、5萬元 112年8月13日9時28分、5萬元 112年8月13日9時28分、5萬元 112年8月13日9時28分、5萬元 112年8月13日9時29分、2000元 112年8月14日8時56分、15萬1000元 112年8月15日9時35分、6萬8000元 112年8月13日9時29分、5萬元 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13日9時29分、5萬元 112年8月13日9時30分、2萬3000元 112年8月14日8時56分、12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9時34分、11萬3000元 112年8月13日9時36分、5萬元 凱基禾亞帳戶 112年8月13日9時37分、5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整、5萬元 112年8月14日9時1分、5萬元 112年8月15日0時13分、5萬元 112年8月15日0時13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