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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35號原 告 陳哲煒被 告 陳耀斌

凃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70號),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耀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凃安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耀斌負擔32%,餘由被告凃安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陳耀斌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800元為被告陳耀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耀斌如以新臺幣3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凃安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被告凃安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凃安慶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凃安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斌、凃安慶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甜甜」、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老馬識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耀斌、凃安慶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日起,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取款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耀斌、凃安慶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及72萬元。並聲明:㈠陳耀斌應給付原告33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凃安慶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耀斌: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僅得報酬200

0元,不應要求伊賠償33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凃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陳耀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凃安慶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21-3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分別受有33萬8000元及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各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陳耀斌雖辯稱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不應賠償全額等語,無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陳耀斌、凃安慶各賠償33萬8000元及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陳耀斌(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4年6月9日送達凃安慶(見附民卷第17頁),則揆諸前述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陳耀斌自114年6月22日起、凃安慶自11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耀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凃安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收款人(即被告)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陳耀斌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梧棲市場店 33萬8000元 2 凃安慶 113年3月20日下午16時30分許 72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