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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638號

114年度金字第639號原 告 白慶鴻被 告 蔡孟傑

謝昀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被告謝昀志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被告蔡孟傑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蔡孟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第638號卷第73頁),是應認被告蔡孟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志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白鬍子」(Facetime暱稱「齊天大聖」)及「Aiuu」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呈祥國際白鬍子」之指示,假扮政府機關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持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卡提款,再將收取或提領現金上繳,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收取、提領金額之3%;另被告蔡孟傑於同年7月間,經由網路臉書(Facebook)加入不詳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含詐欺款項之包裹,再放置在其他指定地點上繳,每日報酬1,000元至1,500元。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45分許,自稱臺北市警察及法院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忠」予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必須交出金融卡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被告謝昀志接獲「呈祥國際白鬍子」之指示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光明路之住處門口與原告見面,由被告謝昀志假冒臺北市警察人員,向原告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清水郵局附近,下車後步行至清水郵局,並於同日14時40分至14時42分持系爭帳戶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14萬5,000元;另被告蔡孟傑收到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於同日14時28分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市鎮公園等待。而後被告謝昀志於同日14時46分搭乘計程車前往鰲峰山市鎮公園,將上開提領現金及系爭帳戶金融卡綑綁放在牛皮紙包裹內,並放置在鰲峰山市鎮公園公廁內後離開,被告蔡孟傑見被告謝昀志離開後,隨即進入公廁拿取被告謝昀志放置之牛皮紙包裹,再於同日15時4分搭乘計程車從鰲峰山市鎮公園前往清水火車站,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內不詳地點,將牛皮紙包裹放置在草地上,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原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謝昀志後,系爭帳戶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共計59萬5,000元,而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本件詐騙,均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是被告就原告全部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昀志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由伊提領14萬5,000元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超過14萬5,000元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孟傑則以:伊已在監服刑,無能力還款,須待服刑完畢,才有能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謝昀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蔡孟傑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內含詐騙款項之包裹,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誆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位於清水區之住家前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往之被告謝昀志碰面,由被告謝昀志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嗣並持該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14萬5,000元,而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14萬5,000元現金及系爭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並置於上開指定地點,復由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被告蔡孟傑拿取該牛皮紙袋後,依指示將牛皮紙袋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合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謝昀志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被告蔡孟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無訛,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仍必須以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倘行為人欠缺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欠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本件被告謝昀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蔡孟

傑則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拿取內含詐騙款項之包裹,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位於清水區之住家前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前往之被告謝昀志碰面,由被告謝昀志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嗣並持該金融卡自系爭帳戶提領14萬5,000元,而後再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14萬5,000元現金及系爭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並置於上開指定地點,復由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被告蔡孟傑拿取該牛皮紙袋後,依指示將牛皮紙袋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4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謝昀志、蔡孟傑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3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昀志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蔡孟傑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14萬5,000元損害,應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被告謝昀志後,

系爭帳戶共計遭提領59萬5,000元,且被告2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應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就其系爭帳戶遭提領之全部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惟查,依本件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謝昀志有以原告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款14萬5,000元,並將該14萬5,000元現金及系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牛皮紙袋,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被告蔡孟傑拿取該牛皮紙袋後,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系爭帳戶其餘遭提領超過14萬5,000元款項部分與被告均具有關聯性,或被告有共同實施或分擔該部分行為之一部,而本件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上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生逾14萬5,000元損害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云云,即非有據。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昀志自114年3月2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3月28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第3頁)、被告蔡孟傑自114年4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3號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5,000元,及被告謝昀志自114年3月29日起、被告蔡孟傑自114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