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劉寶玲被 告 楊龍震
杜皓昀許致嘉
陳威宇
李嘉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被告楊龍震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起,被告杜皓昀自113年8月8日起,被告許致嘉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陳威宇自113年7月30日起,被告李嘉晟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許致嘉、李嘉晟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雖僅被告陳威宇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判決宣告罪刑,但就原告受損害部分,該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楊龍震、杜皓昀、李嘉晟、陳威宇、許致嘉均為「控車集團行為人」,亦即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參照上揭見解,則一併裁定移送前來,應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龍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從而免予提解),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龍震、陳威宇、李嘉晟、杜皓昀、許致嘉先後自111年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犯罪組織,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予境外詐欺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杜皓昀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帳戶租借廣告,訴外人孫子翔瀏覽後遂與被告楊龍震、杜皓昀聯繫相約見面,孫子翔於111年9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被告楊龍震駕車接應孫子翔,將其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被告楊龍震並指派被告杜皓昀、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等人監控孫子翔。期間,因孫子翔試圖拍攝被告楊龍震等人照片並對外聯繫,經被告陳威宇等發覺,引發被告楊龍震不滿,被告楊龍震、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等人遂透過被告杜皓昀之聯繫,將孫子翔押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且將孫子翔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一併轉賣「強控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原告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致嘉、李嘉晟均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受敗訴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楊龍震有意見陳報狀載稱:「本人並未收受任何贓款,請依法判決」等語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致嘉、李嘉晟既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陳威宇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本件被告既均為孫子翔之「控車集團行為人」,並將系爭帳戶一併轉賣「強控組」轉交詐欺集團,就系爭帳戶被利用於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旋遭提領或轉匯殆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楊龍震所辯「未收受任何贓款」乙節,與原告主張無違,不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龍震自113年7月17日起,被告杜皓昀自113年8月8日起,被告許致嘉自113年7月18日起,被告陳威宇自113年7月30日(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被告李嘉晟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許致嘉、李嘉晟部分係本於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楊龍震、杜皓昀、陳威宇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