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40號原 告 陳品昀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郭鈞揚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被 告 孫振華
李昱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班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1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孫振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被告李昱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其等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其等於115年1月6日均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孫振華、李昱權到庭,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韋鈞於113年5月間、孫振華於同年6月間、李昱權於同年7月間前、被告李班克於同年8月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錠嶽經紀人TOM」、「人力招募【志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太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刊登之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後,將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暱稱「王菲涵(助教)」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至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投資網站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大隱公司會派人面收投資款現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原告位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之住處面交款項。陳韋鈞及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收款方式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各自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77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孫振華、李昱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李班克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李班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孫振華、李昱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萬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孫振華、李班克,自114年8月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5、3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0萬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李班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孫振華、李昱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收款方式 1 陳韋鈞 113年6月18日 15時53分許 60萬元 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大隱公司某職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原告。 2 孫振華 113年6月24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孫振華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錠嶽經紀人TOM」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大隱公司職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原告。 3 李昱權 113年7月22日 18時20分許 200萬元 李昱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金太郎」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大隱公司職員「張仕凱」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原告。 4 李班克 113年8月14日 16時12分許 410萬元 李班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志偉」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大隱公司職員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