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41號原 告 何侑清被 告 周瞳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678號),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1萬2000元本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2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許,經Line暱稱「林偉豪」之引介,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Jason」、「德晉」(下以暱稱稱之)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不詳上手之指示面交取款。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至5月初間,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201萬2000元。惟伊事後察覺有異,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不詳詐欺成員佯稱欲再入金投資20萬元。被告旋與「總務會計」、「德晉」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5日14時29分許,依「德晉」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新華街與新榮街口,與伊面交款項20萬元,被告即旋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致伊受有20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200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其他詐欺成員,當天與原告面交款項僅有20萬元,且剛拿到錢即遭警抓獲,警察亦將款項返還原告,伊未曾拿2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及該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5日,向原告收取20萬元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該日「前」交付之201萬2000元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201萬2000元,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另原告於114年8月5日交付之款項亦已發還原告,足見被告於114年8月5日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114年8月5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2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