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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42號原 告 蔡依璇被 告 謝錫麟

蔡右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錫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右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具狀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APP「UFJZQ」,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因中籤股票須補繳不足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引用自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錫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右麟應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均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更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

1.被告謝錫麟參與實行112年11月17日20時13分許冒名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詐欺行為,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蔡右麟參與實行112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112年12月11日17時38分許冒名向原告收取200萬元、330萬元共計530萬元之詐欺行為,足認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錫麟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右麟給付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某處 100萬元 被告謝錫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配帶冒用「林鴻智」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持上有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林鴻智」印文及偽簽「林鴻智」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2 112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左側大廳 200萬元 被告蔡右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黃明勳」之印文,又撥打電話予原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配帶冒用「黃明勳」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持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向原告收取左列款項,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原告而行使之。 112年12月11日17時38分許 33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