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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7號原 告 許秀如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梁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疨濕叮」、「小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3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被告Telegram暱稱「撞起來」帳號頁面擷圖、Telegram暱稱「疨濕叮」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暱稱「疨濕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7頁、第119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偵查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6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且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3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000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許秀如 許秀如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在Facebook瀏覽點擊投資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保管家」之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分別佯裝為股票營業員、出納人員,「葉子琪」並向許秀如訛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以獲利云云,指示許秀如向「于娟」繳納投資款項,致許秀如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至同年3月19日某時止,依「于娟」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共計2,137,000元。嗣許秀如察覺有異而報警,待「葉子琪」、「于娟」再度向許秀如佯稱需補足款項方能將投資獲利取回時,配合警方誘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3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110萬元款項,當日被告即假冒「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陳啟宗」至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秀如收取款項,旋遭埋伏警員當場上前逮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