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0號原 告 施蘊耘被 告 許展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員警、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身分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紅中」之指示到場,且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向原告收款,並於第2次收款時交付偽造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紅中」派人取走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9,000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付金額 放置地點 1 114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5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廁所內 2 114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 5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泉富門市廁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