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2號原 告 林坤宗被 告 劉瑀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底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偉豪」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擔任車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原告點入該廣告並加入「盈盈未來資訊組」之LINE群組,即由該群組之助理即LINE暱稱「林婉盈」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宏遠」投資APP可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宏遠」客服專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面交50萬元。被告則依「陳偉豪」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遠哲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工作證、及「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宏遠公司線下部之員工,向原告收取50萬元,及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原告以資取信。被告再依「陳偉豪」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將該50萬元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件詐騙,均為原告交付上述詐騙款項之原因,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另被告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失,長期精神不安、焦慮、暴瘦、身心受創,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另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坦承犯罪,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伊不確定當天跟原告收多少錢,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誆騙原告可下載「宏遠」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詐騙款項5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預先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回,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不清楚收了原告多少錢云云,惟依本件刑事卷內所附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及新臺幣現金五紮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宗第45頁、第57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之款項確實為50萬元無誤,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不清楚收取原告多少錢,沒辦法賠償等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因受詐騙,身心受創,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部分,惟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被害人受侵害之權利態樣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若非上開規定明示之權利,尚非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遭不法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權,已如前所述,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就5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年度附民字第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