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3號原 告 張湘羚被 告 陳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陳報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49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傑」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取3萬元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LINE加暱稱「線上客服08」之人為好友,由其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日盛online」網站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決意投資49萬2,700元,期間不詳成員擅以「日盛娛樂」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存款儲匯憑證交予被告列印紙本,表彰該公司指派經辦人員前來收款之意。嗣於114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五街旁社興公園,出具上開憑證予原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娛樂公司、原告,原告則交付現金49萬2,700元給被告。被告收款後,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先生」,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90萬元款項,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原告始發覺遭詐騙,除提供偽造之114年6月16日「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予警方查扣外,並同意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興三街與社興五街之社興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90萬元。被告即承續上開犯意,依照「李傑」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印有偽造「日盛娛樂」印文1枚之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後,於114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原告交付投資款項後,被告遂將上開偽造憑證交付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日盛娛樂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日盛娛樂公司、原告。嗣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偽造之114年6月24日「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VIVO V2029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AMSUNG Galaxy A55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餌鈔90萬元及現金3萬3,5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25號卷(下稱偵卷)第4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對被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現場逮捕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與上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證物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手機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9頁、第67-79頁、第81-85頁、第95-119頁)。被告對上開行為,已於刑事一審、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卷第9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9號卷第67、71頁),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19號卷第89-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並於114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向原告收取現金,前者係被告以「日盛娛樂」公司之名義,持偽造該公司存款儲匯憑證交給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49萬2,700元,且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後者90萬元則於被告收取款項時,承續上開犯意,依照「李傑」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上印有偽造「日盛娛樂」印文1枚之日盛娛樂存款儲匯憑證1張後交付原告,因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未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49萬2,7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9萬2,7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700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