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5號原 告 蘇士博被 告 喻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下稱2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秉哲、Telegram暱稱「行」、「馬超」、「蕥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吳秉哲11萬元,由吳秉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20日,以「秉哲車業行」之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秉哲車業行」之公司大小章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彰銀帳戶內。被告隨即聽從「行」之指示,於113年9月9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港分行提領部分款項210萬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行」派來之白牌車司機,其餘款項則另遭不詳成員提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伊係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伊僅依指示提款,其受騙而受有損害和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伊並未保留最終款項,未獲有任何利益,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且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194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自陳其行為時為白牌車司機,同時應徵外務工作,業務
範圍為運送車籍資料等語(見11212卷第65頁),惟被告實際從事內容卻係替他人領取款項,此已與其應徵之工作內容不同。另觀被告接受指示之過程,係由「行」指示斯時搭乘被告駕駛車輛之人告知被告,須由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見金訴1031卷第58頁),然被告既已成功應徵且同為外務群組之成員(見46902卷一第111-112頁),當無須以此迂迴方式下達工作指示,況依被告所稱該領款工作係緊急之業務(見11212卷第65頁),實無須多此一舉另指派斯時為駕駛之被告提領款項,由乘客前往提領即可,由上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方式,除與其自述之工作不符外,更有違常情,上開指示方式顯係為防止查緝、追查。佐以被告應徵工作時間僅為領取款項之前幾日,款項甚鉅,衡諸常情,雇用人應當會指示較有信任基礎或熟悉業務之員工為之,而非指示甫應徵、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稽以被告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見金訴1031卷第64頁),係智識成熟、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當可自工作之內容、指示之方式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恐涉及不法,提領款項顯非正當款項,而係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故意、過失等語,當無可採。
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
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收款後,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即使被告僅是基層取款車手,前述行為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亦不知悉其餘不詳詐欺成員係何人、從事何分工,然被告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並輾轉上交之環節,仍屬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其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具因果關係,被告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無因果關係、非取得最終款項之人故無需負責等語,亦無足採憑。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受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23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堪認其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上開23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3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核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於113年8月12日15時34分許起,以LINE暱稱「中利投資」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3時9分許 230萬元 彰銀帳戶 一、46902卷一 ①吳秉哲另案之證述(第27-31、33-46、159-165、223-227、217-21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④喻浩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第83-91頁) ⑤供喻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第93-97頁) ⑥喻浩遭扣押物品照片(第107頁) ⑦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與上手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9-111頁) ⑧喻浩遭扣案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第111-112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第117頁) 9.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19-125頁、第249-252頁) 三、11212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 ②原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第2143-44、45、47頁) ③113年9月9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3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3年12月25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65號函檢送之113年9月9日提款單影本(第35-37頁) 三、2461卷 ①吳秉哲另案之證述(第21-25頁) 四、偵2336卷 ①吳秉哲另案之證述(第119-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