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6號原 告 馬錦霞被 告 孫忠賢
張睿文
張譚勇
謝德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睿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譚勇、謝德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起、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113年7月2日前某日起、113年7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陳韋鈞(通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主管」、「海闊天空」、「浩瀚星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陳韋鈞擔任取款車手,謝德俊擔任收水之工作。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謝德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楊雪莉」及群組「雪莉交流」向原告佯稱:可至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孫忠賢、張睿文、張譚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孫忠賢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憑證、文件、工作證;張睿文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張譚勇向馬錦霞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孫忠賢、張睿文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張譚勇則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謝德俊,謝德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上引用自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孫忠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張睿文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張譚勇、謝德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均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更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
1.孫忠賢參與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於113年5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向原告收取20萬元轉交上手部分,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2.張睿文參與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於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近水樓台一期社區前」向原告收取30萬元轉交上手部分,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
3.張譚勇、謝德俊參與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張譚勇於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國王大樓前」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交付謝德俊轉交上手部分,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孫忠賢給付20萬元本息,請求張睿文給付30萬元本息,請求張譚勇及謝德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查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人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嗣馬錦霞點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雪莉」等人遂向馬錦霞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錦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車手。 113年5月24日10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孫忠賢 不詳 113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近水樓台一期社區前」 張睿文 不詳 113年7月2日10時許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安國王大樓前」 張譚勇 謝德俊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113年5月24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1張(其上有「張宇承」、「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1張(其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5 偽造之「兆品公司」、「孫忠賢」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陳佑阡」簽名、印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兆品公司」、「陳佑阡」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偽造之「兆品公司」、「張譚勇」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