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07號原 告 楊素娥被 告 邱奕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遭被告幫助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本息。經裁定移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該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今原告就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