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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09號原 告 殷祥如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被 告 何怡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天合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損害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要件不符。被告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背於善良風俗;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非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可證;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86號(下稱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非屬權利云云,自無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㈢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用以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經186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合計150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非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