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12號原 告 蔡美絹被 告 A02
A03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甲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經由被告甲男之介紹,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群組,與帳號「呈」、「為你寫詩」「?竹」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B廣告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引誘伊下載APP軟體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或面交投資款,其中1次由被告A02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外務員「張建廷」名義向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由被告A02交付事先列印、偽造日期113年9月30日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收持以資取信,被告A02隨即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A02、甲男上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8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A02、甲男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3、甲男之父分別為被告A02、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第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含審理及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A02、甲男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76號宣示筆錄認定屬實,並裁定被告A02上開非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男上開非行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訓誡。被告A02、甲男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男介紹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2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8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A02,被告A02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A02、甲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A02、甲男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甲男連帶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而被告A03自106
年7月14日起因配偶死亡由其單獨行使被告A02親權;被告甲男為00年0月00日生,而被告甲男之父自102年5月22日起與配偶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被告甲男親權,此有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A02、甲男於113年9月30日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03、甲男之父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衡諸本件詐欺取財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A02、甲男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甲男之父復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A03、甲男之父自應分別與被告A02、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A03應與被告A02連帶賠償58萬元、被告甲男之父應與被告甲男連帶賠償58萬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A02、甲男2人;被告A02、A032人,及
被告甲男、甲男之父2人連帶賠償58萬元。惟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A03與被告甲男之父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各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A02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