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14號原 告 馬鈺晴被 告 吳俐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週結算1次獲利作為代價,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號(ID:angel840000000oo.com.tw)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以此隱匿款項,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但伊並未因此獲利,無庸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二、經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提領款項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非屬無過失。準此,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復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39、6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被告是否從中獲得利益等情,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馬鈺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名義對馬鈺晴施以詐術,致馬鈺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2日13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年月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9時57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出197,015元、500元、1,010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