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17號原 告 黃紫綾被 告 陳采毓
潘威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陳采毓、潘威霖與原告係友人關係,且被告潘威霖以高報酬吸引原告投資,亦向多數人吸引投資,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不法犯行。(二)被告2人共同以年息百分之30,吸引原告投資,並向原告保證不會虧損,此有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查。且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於同年4月13日匯款45萬元,共計投資60萬元,均匯入被告潘威霖指定其配偶即被告陳采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見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陳彩毓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人。(三)被告2人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相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被告2人互相共謀並有行為分擔,亦屬民法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采毓與潘威霖則以: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復偵字第1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潘威霖於110年3月24日邀集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並稱投資100萬元,1年配息大概30萬左右,1年即可拿回本金,每月皆可配息以此類推投資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110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及於同年4月13日匯款45萬元,共計60萬元均匯入被告陳采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被告2人僅交付原告紅利約2、3萬元,原告要求被告2人直接承兌投資獲利,然被告2人於112年5月1日僅退還原告20萬元,即未再依約交付投資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4年度復偵字第1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
陳采毓與潘威霖收受黃紫綾投資款項,確實為黃紫綾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按月依投資平台獲利狀況代轉獲利予黃紫綾,直至112年1月間該投資平台通知質押到期,須按照預約時間兌換虛擬貨幣,而後潘威霖申請承兌投資獲利,該投資平台客服持續表示因海外銀行審核尚未完成,故無法自電子錢包提供兌領,潘威霖亦如實一一轉知黃紫綾,更於投資平台未退款前,先行墊付20萬元予黃紫綾,自難認陳采毓與潘威霖有何詐欺犯行,況告訴事實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無涉,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要件有間,自不得課負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等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4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該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898號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復偵字第1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復偵字第1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898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
2.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被告潘威霖洽談投資事宜,及訴外人蔡昔孟代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匯款15萬元及於同年4月13日匯款45萬元,共計60萬元均匯入被告陳采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2人曾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要件相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