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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18號原 告 張馨文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 告 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致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智軒自民國107年2月起辦理投資說明會,講授「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投資)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系爭投資之「操盤手」,負責收受投資款、主導系爭投資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9年12月間邀被告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參與系爭投資,詎許智軒於110年12月間以影片自承其歷次交易紀錄、月底交易對帳單均為變造,系爭投資實為虧損,致星野公司未能依約取回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原告為盡力彌補,乃於111年2月9日與星野公司簽立專案和解書,給付星野公司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復於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與星野公司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再給付星野公司300萬元,星野公司亦承諾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就此事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上之請求。嗣兩造再於同年6月10日簽訂「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公司暨劉致廷和解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並於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當事人任一方或其他人(含法定代理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否則願賠償新台幣參佰萬元給與對方。」。惟被告卻違反系爭申明書約定,就系爭投資對原告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1億325萬13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系爭申明書之約定,爰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輕原油投資委任專案和解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公司暨劉致廷和解申明書、本院114年度金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前於111年2月9日就系爭投資簽立專案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星野公司1,300萬元,復於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112年民調字第28號就系爭投資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00萬元。兩造再於同年6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申明書,並於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明,兩造任何一方於此後,不得再就系爭投資糾紛,再向另一方要求其他賠償,且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情形,否則願賠償300萬元與對方。惟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申明書後,又再就系爭投資糾紛,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確有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違約情事。另觀諸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內容,並未特別約定被告就違約賠償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僅可知被告有共同對原告負違約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僅得請求被告負共同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系爭申明書全部內容,可知兩造並無就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再另行約定其他條款,且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所載文字亦無「懲罰」等相關字語記載,應可堪認該條約定之賠償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被告固有違反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惟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終並無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形,實際上所受到之損害應屬甚微,是系爭申明書約定300萬元之違約金,應有過高之情,而應予以酌減。從而,茲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以5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為給付之通知,惟被告受通知後迄未給付,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此請求就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被告2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均為114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明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另於115年5月4日陳報狀中援引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規定部分,因本件被告均係因違反系爭申明書之約定,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自非屬因個別之原因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之不真正連帶,且原告訴之聲明既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援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