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0號原 告 詹琇棱被 告 李崇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5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富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11分、9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合稱系爭款項)至閔還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金鑫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再由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前往臺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線路」某檳榔攤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原告合計遭詐欺集團詐騙200萬元。被告既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致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揭時間匯款合計9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9萬元得手,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分別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9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陸續交付詐欺款項
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合計191萬元部分,被告亦應負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除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參與提領系爭款項外,核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收取其餘191萬元,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刑事判決亦無此部分犯罪情節,則原告主張其餘遭詐騙之金額191萬元部分,即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191萬元之詐騙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4年6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7頁,依法於112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