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5號原 告 莊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被 告 陳昱佐
徐榮耀虞寓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徐榮耀、虞寓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佐、徐榮耀、虞寓芃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阪口栄治」、「一頁孤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PPLE」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軟體「金山PRO」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入金至該投資軟體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81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被告陳昱佐擔任面交車手及交付工作證、收據之工作,被告徐榮耀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虞寓芃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渠等皆明知自己所擔任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名義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38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被告等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昱佐則以:有參與詐騙,但不認識徐榮耀、虞寓芃,所負
責部分就是印資料給徐榮耀,對於本件被害人,實際經手就是100萬元,伊是真的有做錯事,可以負責一部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徐榮耀、虞寓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表示引用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584號、114年度偵字第6176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4874號等(下合稱系爭偵案)為證(見卷第79-90頁),惟查:
1、觀諸系爭刑案之卷證資料內容,至多僅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情況有異,而於114年5月1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100萬元款項;被告陳昱佐依「阪口栄治」之指示,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雙喜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雙喜投資股份公司」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交付予被告徐榮耀,被告徐榮耀持之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向原告收取款項100萬元,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被告徐榮耀等情。原告亦表示前述100萬元已歸還原告等語(見卷第95頁)。是就被告陳昱佐、徐榮耀上開所為,系爭判決亦僅判決其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於114年5月14日當日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陳昱佐、徐榮耀上開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2、依系爭偵案之犯罪事實,固然可認定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交付15萬元、25萬元、141萬元、200萬元等,共計381萬元,然系爭偵案所指之詐欺集團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且犯罪嫌疑人分別為葉馨榆、陳名絹、黃聖發,擔任面交車手或取款車手,並未提及被告陳昱佐擔任面交車手及交付工作證、收據之工作,被告徐榮耀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虞寓芃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等情;再遍觀系爭偵案之證據清單亦無顯示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或分工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詐騙集團的名稱會更換,系爭偵案所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被告就取得原告所交付之381萬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陳昱佐亦向原告表示歉意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其381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381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381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381萬元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381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