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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6號原 告 魏博源被 告 王信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哈魚門市」面交30萬元。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予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被告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無法追回30萬元之損害,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已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何陳述或聲明,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已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何陳述或聲明,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詐騙款項3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詐騙款項無法追回,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7月10日,見本院年度附民字第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