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7號原 告 范余源被 告 GOH JIA JUN(中文名:吳家俊,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萬2030本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暱稱「CHAN KAH JUN」、「紅牛TW」等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HAN KAH JUN」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陳寶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起向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可抽獎、領取獎品跟現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2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2030元至郵局帳戶。待伊完成匯款後,被告即依「CHAN KAH JUN」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提領伊匯入之款項,致伊受有2萬203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0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3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3-7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2萬203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萬203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0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