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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8號原 告 楊燕松被 告 李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728號卷第35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以「幣商」或「幣商員工」身分作為掩護,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與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被告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8月27日15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交易新臺幣(下同)78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派被告到場向原告收取詐欺贓款,且被告先於同年8月27日前某時,持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印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到場,於上開契約書中載明「李洋」向原告出售價值78萬元泰達幣之本旨,並於上開契約之當事人欄偽簽「李洋」、「Z000000000」等字樣,而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向原告行使之,且被告當場向原告收取78萬元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存入等值之泰達幣至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所得贓款7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卷附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4年度金字第728號卷第11至18頁),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78萬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7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