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29號原 告 廖漢秀訴訟代理人 曾冠程被 告 鍾佳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衛華xfg1101」、「公司」、「陳」、「中銀國際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中銀國際客服」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黃金、石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照「中信國際客服」指示,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現金假鈔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旋遭在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假鈔。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95萬元及本次數額之半數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114年5月15日左右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在網路交男朋友受其委託,我並沒有看到原告之前交付的95萬元,第1次去拿就是收40萬元假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9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假鈔,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4年5月20日20時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就其於114年4月1
0日起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計95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原告於114年4月10日起遭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陸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共計95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另原告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現金假鈔予被告之際,被告為警查獲,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本院卷15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95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被告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內。
⒉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5月18日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做第1單等語,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查獲之被告與我之前面交之車手不同,被告被逮捕前沒有跟我面交取款過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95萬元款項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114年4月10日至同月19日),係在被告所述其開始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114年5月18日)之前,由原告所稱向其收取95萬元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95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95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95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