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3號原 告 林慧美被 告 曾成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以LINE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因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及洗錢案件,須支付款項供比對金流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再由「百三」即「曾郁翔」聯繫被告,由被告為檢察署執行官「陳文章」,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奧斯卡」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分擔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所受損害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類型,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