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32號原 告 林宜蓁追加 被告 陳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志珩、謝其栩、追加被告陳與翔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陳與翔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14時宣判乙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後之同年5月5日再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陳與翔為被告,自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