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宜蓁被 上訴 人 陳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黃志珩、謝其栩(原名謝銓)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前於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撤回對陳與翔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追加陳與翔為被告,並具狀對陳與翔提起上訴,惟本院並未對陳與翔為裁判,陳與翔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