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33號原 告 吳慧珍被 告 陳與翔
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與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志珩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李杰翔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杰翔擔任車手頭,被告黃志珩擔任總收水,被告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謝其栩、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擔任車手;又吳欣怡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即18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輾轉匯入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最後再由系爭帳戶提供者吳欣怡、許瀚仁提領後,層層轉給李杰翔、陳與翔收取,再交予黃志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欣怡則以:我刑事有上訴。我沒有騙錢,我也是被騙
的,我新北地院也是被判無罪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瀚仁則以:我也是被陳與翔欺騙,新北地院有調查完
後判我無罪,本件刑事部分我也有上訴。陳與翔匯入的金額比我提領的金額還少。加總起來我還是缺錢的,所以我沒有騙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怡婷則以:根據本件刑事判決,我沒有參與原告的部分
,原告的請求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與
翔、吳欣怡、許瀚仁(下稱陳與翔等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吳欣怡、許瀚仁(與陳與翔
合稱陳與翔等3人)擔任車手之事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借款契約書、許瀚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吳欣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許瀚仁112年4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欣怡112年4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49614卷第53至55、79、103、111、145至163、165至173頁;偵39029卷第339至343、403、345至371;偵3413卷第137至139、117至118、118至120頁);陳與翔等3人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1月、1年9月、1年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陳與翔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吳欣怡、許瀚仁徒以前詞置辯,核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第27號判決陳與翔等3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吳欣怡、許瀚仁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陳與翔等3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與翔等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應屬有據。
⒊至許瀚仁均辯稱我沒有騙錢,我也是被陳與翔欺騙、陳與翔
匯入的金額比我提領的金額還少云云,惟吳欣怡、許瀚仁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屬原告損害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是被告辯稱陳與翔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是較許瀚仁提領金額為少等語,核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廖怡婷賠償18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廖怡婷亦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為廖怡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第27號判決並未認定廖怡婷亦有參與並與陳與翔等3人共同分擔詐欺原告之實行行為,而原告復未就廖怡婷亦有參與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自難徒以廖怡婷與陳與翔等3人曾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遽認廖怡婷亦參與此一詐騙行為,並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廖怡婷賠償其損害部分,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與翔等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損害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廖怡婷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陳與翔等3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與翔等3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廖怡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吳慧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吳慧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水)/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8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樂遊悠活樹企業社,負責人:謝其栩)/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8分轉入179萬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0時33分轉入28萬8000元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59分、28萬5500元、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41萬4000元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24分、10萬元、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26分、10萬元、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10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37分、10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27萬8000元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27萬7000元、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0時32分轉入42萬5000元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1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3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4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5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2時32分、7萬5000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