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34號原 告 薛夙芳被 告 黃志珩
謝其栩(原名謝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其栩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21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訴外人李杰翔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杰翔擔任車手頭,被告黃志珩擔任總收水,被告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謝其栩、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擔任車手;謝其栩並提供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輾轉匯入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最後再由系爭帳戶提供者謝其栩提領後,層層轉給李杰翔、陳與翔收取,再交予黃志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謝其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我目前
在監,還需三年才離開臺中監獄,無法還錢,出獄後每月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志珩則以: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謝其栩
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領取款項畫面截圖、謝其栩領取款項之取款憑條、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出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見偵39029卷第317至323頁;警卷第281、285至293、451頁);黃志珩、謝其栩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核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謝其栩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共同擔任車手,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黃志珩擔任總收水,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上開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李杰翔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薛夙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薛夙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夙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①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匯入10萬元 ②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7分匯入10萬元 ③112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匯入10萬元 ④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匯入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112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轉入34萬9000元、3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遊悠活樹企業社(負責人:謝其栩) 112年2月6日上午9時54分轉入65萬元 謝其栩/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129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4分轉入39萬6000元、39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