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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35號原 告 謝怜美被 告 許永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龍」之人、真實身份不詳之收水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約由被告負責擔任收款之取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6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千慧」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偽造「黃士銘」之署名後,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3段路口、柳川水岸公園底下涵洞,出示偽造之「英倫公司」工作證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件詐騙,均為原告交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之原因,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詐欺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且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誆騙原告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詐騙款項2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予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高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該犯罪所得無法追回,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遂行本件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8月4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