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738號原 告 吳秀笑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被 告 邱詠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0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晉」、「明杰」、「Jason」、「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33,734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儲值明細、扣案手機、印章2顆之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邱詠琳/臺北萬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邱詠琳/臺北萬華」、暱稱「Jason」、「德晉」、「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豪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2紙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6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84頁、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第293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而被告本件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第100頁、第15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僅就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未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0,033,734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3,734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秀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吳秀笑聯繫,並以暱稱「和盟營業員NO-168」、「曹興誠」、「蔣語珊」對吳秀笑佯稱:可加入「和盟投資」APP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秀笑陷於錯誤下載APP,並依「和盟營業員NO-168」人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先後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4次共10,033,734元,嗣吳秀笑欲出金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額外支付22%之手續費,吳秀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與「和盟營業員NO-168」聯繫約定於114年7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面交服務費3,000,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即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和盟公司外務部外勤業務邱詠琳」之工作證及印有和盟公司收訖章、和盟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儲值明細,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簽名、蓋章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向吳秀笑收取3,000,000元,被告當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