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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涂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被 告 張友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一言」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依「程一言」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之帳號向原告訛稱:可投資操作「遠宏」網站(https://

www.rellsoe.com)及APP(https://app.cjoksi.com/web.html)獲利,並以轉帳或以交付現金方式進行儲值云云,原告不疑有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此部分未經原告訴請賠償)。被告再與「程一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詐騙話術,誘騙原告面交現金54萬元,並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依「程一言」指示,配戴遠宏公司專線外勤「黃政博」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偽造有「遠宏公司」、「嚴文遠」印文,及被告在其上偽造「黃政博」署名之收據交予原告簽名後,由被告收執,旋向原告收取現金54萬元後,至臺中市梧棲區定安宮附近,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54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0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4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