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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7號原 告 賴永潭被 告 林睿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參與訴外人少年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以丞、簡為彬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被告即與訴外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11時10分許起,逕自冒用「警察局科長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資料外洩、須調查云云,並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收據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復由訴外人簡為彬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出示於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交付訴外人簡為彬,從而共同詐得該等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等部分,即由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擅自提領而匯出其內各該款項合計59萬元,隨後將此部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匯出之款項均交由訴外人劉○源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管理扣押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因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含前述59萬元),加計交付之現金52萬元,總共遭詐騙3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與訴外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現金52萬元交付訴外人簡為彬,復由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9萬元,並將此部分提款卡、密碼及59萬元交付訴外人劉○源,則被告與訴外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59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含前述59萬元),加計交付之現金52萬元,總共遭詐騙370萬元,為此向被告請求給付370萬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受詐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52萬元交付訴外人簡為彬,而由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9萬元,並將此部分提款卡、密碼及59萬元交付訴外人劉○源等情,可知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並未將現金52萬元交付被告,且被告僅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59萬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前述59萬元之外,有何經手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2萬元或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遭提領之其餘款項259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2萬元或原告所主張遭提領之其餘款項259萬元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59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59萬元之損害,被告、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劉○源之分擔額各為14萬7500元(計算式:59萬元÷4=14萬7500元)。又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分別與原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均載明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各願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對於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因上開調解金額低於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各自之應分擔額14萬75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另向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求償之金額高於調解金額,就該差額各9萬7500元部分(計算式:14萬7500元-5萬元=9萬7500元),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均已給付調解金額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簡為彬、彭以丞均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就已清償之各5萬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計算式:59萬元-9萬7500元-9萬7500元-5萬元-5萬元=29萬50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出方式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原告於111年2月17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由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由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由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廣明郵局,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由原告於111年2月17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