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8號原 告 江淑華被 告 吳俊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即對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
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法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顯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