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0號原 告 陳雅萍被 告 許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126,500元本息。惟請求超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犯罪致生原告受損害34,000元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經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本息,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等語,從而免予提解),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蔡增叡收購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原告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
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佯裝之「儫運幣商」聯繫,於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既收購系爭帳戶,就系爭帳戶被用於收取原告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旋遭提領一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