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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1號原 告 李佳融被 告 黃德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許文凱。許文凱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原告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