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湖南省乾益昇茶業有限公司
設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鄉○○○村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遠遠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除載明為人民幣以外,下同)1億元以上者,徵收費用5,000,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4,675,305.2元(計算式:00000000.31+0000000.92+0000000.98,見系爭判決第14頁),依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聲請時,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285元計算,約為新臺幣191,433,683元(計算式:44,675,305.2元×4.285),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