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湖南省乾益昇茶業有限公司
設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鄉○○○村000號法定代理人 劉遠遠代 理 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相 對 人 陸偉辰(即廖卿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東中法民四初第2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東莞巨佑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巨佑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下稱中國銀行東莞分行)簽署授信額度、出口商業發票貼現、國內商業發票貼現等協議,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依前揭協議發放國內商業發票貼現12筆共計人民幣39,636,490.31元、出口商業發票貼現4筆共計美金1,229,584.85元,又陸偉辰(原名廖卿霖【下以原名稱之】)為巨佑公司及岳陽巨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巨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卿霖及巨得公司均與中國銀行東莞分行簽署最高限額保證合同,而皆就巨佑公司對於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巨佑公司無故拒絕依約償還前揭債務,中國銀行東莞分行遂對於巨佑公司、巨得公司及廖卿霖提起訴訟,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6月18日以(2012)東中法民四初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㈠限巨佑公司於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向中國銀行東莞分行支付本幣借款本金人民幣39,636,490.31元、借款期限內利息人民幣1,682,685.9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幣3,356,128.98元(已計算至西元2012年11月29日);㈡限巨佑公司於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向中國銀行東莞分行支付外幣借款本金1,229,584.85美元、借款期限內利息27,743.69美元及逾期利息78,554.04美元(已計算至西元2012年11月29日),如債務人在中國大陸履行本判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應按付款之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對人民幣中間匯率折算為人民幣進行支付;㈢限巨佑公司於本判決生效日起10日內向中國銀行東莞分行支付上述列表所涉12筆本幣及4筆外幣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列表列明的該筆借款本金數額及逾期利息標準,自西元2012年11月3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債務人於該指定期限屆滿前自動履行債務,歸還款項的利息按上述逾期利息標準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如債務人在中國大陸履行本判項所涉外幣借款逾期利息付款義務,應按照付款之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對人民幣中間匯率折算為人民幣進行支付);㈣巨得公司、廖卿霖對巨佑公司所負中國銀行東莞分行的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判決生效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又系爭債權前據東方前海坤文投資管理(杭州)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轉讓與國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厚公司),又由國厚公司轉讓與聲請人,而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粵19執恢59號之3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准許將系爭判決案件申請執行人變更為聲請人,另聲請人亦曾執系爭判決在大陸地區聲請對巨佑公司、巨得公司及廖卿霖為強制執行,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粵19執恢325號之1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准予執行裁定)准許。從而,聲請人為中國銀行東莞分行對於巨佑公司、巨得公司及廖卿霖之系爭債權之權利承受人,即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系爭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系爭准予執行裁定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中核字第060477號、第060480號、114年8月18日以(114)中核字第067746號、115年2月12日以(115)中核字第010162號證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協會(2025)粵莞東莞證字第12778號、第12779號、湖南省公證協會(2025)湘長市證民字第5984號、廣東省公證協會(2026)粵莞東莞證字第2335號公證書所附系爭判決、系爭判決生效證明書、系爭准予執行裁定、系爭變更申請執行人裁定、國厚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聲請人之資產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債權轉讓證明(見本院卷第15至57、225至256、289至305頁)附卷可稽,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乃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系爭判決以相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連帶支付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上開本金及利息;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惟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12)粵高法助請臺(送)字第82號函請我國協助送達該案件司法文書,並已由本院協助送達該案件司法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送達文件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件請求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台灣地區完成送達文件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助字第21號囑託送達卷宗核閱無訛,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