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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吳清泉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4條亦著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於期限內已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未有他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7日屆滿,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惟查,於前開申報權利期滿後至本院為除權判決之前,有申報權利人高志豪(逕以姓名稱之)於114年6月16日具狀陳述意見(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林建宏,林建宏再轉交予高志豪,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高志豪合法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並經本院定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聲請人與高志豪,聲請人當庭表示其不認識高志豪,高志豪提出所持有之票據即為聲請人所遺失之系爭支票,高志豪則以已對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14年度豐簡字214號)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49至50、55至66頁)。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已然因高志豪上開申報權利而終結,自無從再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就系爭支票應否給付票款或返還等爭議,核屬實體爭執,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支票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1月6日 425,200元 THA4383526 002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1月6日 500,000元 THA4359650 003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1月6日 500,000元 THA4359649 004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0月31日 520,320元 THA4359644 005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0月25日 189,025元 THA4383535 006 吳清泉 台中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 113年10月25日 450,000元 THA4359643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