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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准予認可收養裁定在案,並於105年4月20日登記。惟相對人已回其生父母家,與聲請人也不再聯繫,且聲請人也已重組家庭,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收養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7項但書第3款、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再回復原來之狀態,而難以維持原有如親子般之關係者而言,即屬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4年11月2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已回其生父家,與聲請人也不再聯繫

,且聲請人也已重組家庭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戶籍設於不同處所,現已無同住,聲請人亦於108年3月8日與訴外人丙○○離婚,並於114年3月12日與訴外人丁○○結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均未見相對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兩造已無同住亦無聯繫,聲請人已重組家庭等情,應屬可信。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現已與聲請人均未有任何來往、聯繫,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亦無聞問,兩造長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