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後,並未善盡扶養義務,均由聲請人之生母A02賺錢扶養,聲請人高中註冊費用由A02繳納,聲請人則打工賺取生活費,聲請人大學之學雜費、住宿費等一切生活所需均由A02獨自負擔,相對人均未負擔。相對人已失為人父之資格。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文主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號簡易判決影本、學雜費繳費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A02到庭結證:相對人都負債,相對人有說聲請人要我自己養,相對人沒有賺錢扶養過聲請人等語無訛,相對人復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雖成立收養關係,然相對人並未扶養過聲請人,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