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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監護人。

二、指定林朝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當時選任林秀女為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林秀女於114年12月24日死亡,經親屬開會決定,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姪子林朝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3~14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第10頁)、林朝堂同意書(第11頁)、親屬系統表(第12頁),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第16頁)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由林朝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