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賴少翠相 對 人 王宗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榮裕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逝世,所遺遺產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王宗偉、王嘉玲及訴外人許葉(王榮裕之配偶,相對人之母)為王榮裕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遺產分割,並經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親屬會議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簽訂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備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臺中市地方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05號卷核閱無誤。惟依照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處分前,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否則不得處分。
四、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辦理繼承登記僅係為保全受監護人之利益,而將遺產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質上非物權上之處分行為,不屬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應經法院許可之行為,故監護人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若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再行向法院聲請許可處分行為。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榮裕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王榮裕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證明,並提出上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到院後,聲請人以陳報狀陳稱:若本院未核准監護人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無法為處分登記,亦無法提出繼承登記完畢之證明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既迄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依據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於法不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4 1/2 2,319,900元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433 1/24 45,104元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1 1/24 8,325元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66 1/48 6,225元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57 1/9 51,400元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543 1/3 593,366元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27 1/48 4,762元 8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號 228.2 1/2 257,950元 9 建物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90 全部 4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