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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吳政穎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相 對 人 吳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政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佳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有重度憂鬱症及思覺思調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父吳明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併斟酌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曾有被害妄想、幻聽,併顯著憂鬱症狀,目前未再出現明顯幻聽、幻視或妄想,現實感大致穩定。惟近期因母喪及過往事件影響,仍存在顯著憂鬱症狀、強烈罪惡感、自責及自我貶低傾向,並伴自傷意念。生活自理、家務及社區生活功能尚可獨立維持,惟於涉及重大利益或高度情緒壓力之事務時,判斷與決策易受情緒影響。整體認知功能呈現不均質分布,語文理解為相對優勢能力,處理速度明顯低落,顯示其在視覺掃描、心理動作速度及訊息處理效率方面相對受限,推估受長期精神疾病及情緒狀態影響。未見明顯失智或全面性認知退化,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大致維持良好,惟社交人際互動被動、社交退縮。涉及重大利益、法律行為或高度情緒壓力之事項時,判斷輿決策能力顯有不足,易受情緒因素影響,評估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學理上無明顯回復之可能,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稽,因認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再審酌卷附聲證4之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均表示如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一切情狀,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06